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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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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以下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判定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以下15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矿井全年原煤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10%的,或者矿井月产量超过矿井核定 (设计)生产能力10%的; (二)矿井开拓、准备、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有关标准规定的最短时间组织生产、造成接续紧张的,或者采用“剃头下山”开采的; (三)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不达标组织生产的; (四)煤矿未制定或者未严格执行井下劳动定员制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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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煤矿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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