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理的范围及办理机关
(一)办理对象及范围
办理对象:采矿许可证申请登记
办理范围:企业和事业单位申请采矿许可证登记
(二)办理机关及权限划分
办理机关:各级国土资源部门
权限划分:
《矿产资源法》第16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14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2.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3.地热、矿泉水和宝玉石;
4.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矿种。
开采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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