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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安全条例(三)
http://www.ky81.com 时间:2009/3/10 11:30:39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929

  第三章社队矿山

  第六十五条下列地点,禁止开办社队矿山:

  一、河滩、堤坝、桥梁附近及水体下面;

  二、铁路、公路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下面及其保护范围内;

  四、国营矿山的井田范围内。

  第六十六条县、市矿山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社队矿山的管理:

  一、负责矿山开采范围内的地质、水文、老窑等情况的调查和矿山测量工作;

  二、组织矿山职工的技术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三、帮助矿山建立安全生产制度;

  四、对矿山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五、组织供应矿山安全生产所必需的材料设备;

  六、在社队煤矿比较集中的地点组织矿山救护队。

  第六十七条社队矿山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独立的能上下人的直达地面的出口,禁止独眼井开采;

  二、送入井下的风量,不得少于每人每分钟3米3

  三、有防止顶帮塌落和火灾、水害事故的可靠措施;

  四、爆破作业符合本条例第二章第五节的各项规定;

  五、有必要的安全卫生设施和个人防护。

  第六十八条社队煤矿的瓦斯矿井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用机械通风,主要扇风机应当安在地面;

  二、建立瓦斯检查制度,井巷风流中的沼气和二氧化碳容许浓度应当符合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井下禁止明火照明、明火放炮、明刀闸开关,严禁任何人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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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矿山|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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