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交货权就其性质来说,是法律上赋予卖方的一种紧急措施权力, 是使尚未收到货款的卖方对货物行使的一种货价留置权.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尤其是卖方,正确理解并使用这项权利很有必要.
停止交货权的行使条件
未收货款的卖方在行使停止交货权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卖方已交出了货物的占有权,但尚未收到货款.
“未收货款”是指全部货款尚未得到支付或偿还,或者当采用汇票 或其它流通票据作有条件的付款,该票据虽已被承兑,但由于遭到拒付或其它原因,使得原来据以承兑的条件不能实现.货物已经脱离卖方占 有是卖方行使停止交货权与留置权的不同之处.
二,卖方必须在买方无清偿能力时才能行使停止交货权,而不能仅 因其未付货款而行使停止交货权.
无清偿能力的认定与支付方式无关,买方不能依合同规定的方式支 付货款,卖方不能以此为由行使停止交货权.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7条规定了“确切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对方确实不能 或不会履约.下列情况可以认为具有确切证据:买方拖欠他人债务,或多次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或有欺许行为,或经营不善严重亏损.若买方 对履行合同提出了充分保证,卖方应当履行合同.一方如没有确切证据便中止履行合同应当负违反合同的责任. 三,卖方只能在货物的运输途中行使停止交货权.
对于“运输途中”有几种情况必须加以注意.
1.如果买方或其代理人在货物到达指定的目的地之前提取了货物, 则“运输过程”被视为已经终止.但是买方提前取货应经承运人同意,否则有可能遭到承运人的起诉.交付必须是自愿地转移占有,买方未经 承运人同意提前取货,侵犯了承运人的权益,运输过程没有终止.如果承运人不适当地拒绝交货则运输过程终止.
2.在货物到达指定目的地后,如果承运人,其他受托人或保管人 向买方或其代理人承认,他是代表买方或其代理人持有货物,并将作为买方或其代理人的受托人或保管人而继续占有该货,则运输过程即告终止.承运人经常是收货的仓库保管人,特别是货物到目的地时,买方要求承运人保管货物听候指示本身就是承运人成为其代理人的极好证据, 运输过程随之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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