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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
http://www.ky81.com 时间:2009/3/18 14:48:11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2727

  (2001年1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号公布根据2004年3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 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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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反倾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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