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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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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6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与完善海关对保税区的监管,促进保税区的健康发展,根据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税区,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保税区是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运输工具、个人携带物品实施监管。 保税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简称非保税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 第四条保税区内仅设置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和企业。除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居住。 第五条在保税区内设立的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办理注册手续。 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第六条保税区实行海关稽查制度。 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七条海关对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区内有关场所,有权依照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查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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