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审批管理,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市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预审、审查和批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条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经上一级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预审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先报经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预审。
第六条 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先报经设区的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预审。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上报预审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其他材料,包括上报文、征求意见等。
第八条 自治区及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成果进行预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预审意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按照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划送审稿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条 设区的市应同步开展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在规划成果上报审批时,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上报审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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