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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采样器通用技术条件(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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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型式检验6.2.1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检验: a. 新产品或老产品转厂生产的试制定型鉴定;b. 正式生产后,如结构、材料、工艺有较大改变可能影响产品的性能时;c. 正常生产时,每两年一次;d. 停产一年后的产品恢复生产时;e. 出厂检验结果与上次型式检验有较大差异时;f. 国家质量监督机构提出进行型式检验要求时。 6.2.2 型式检验项目如表4。 6.2.3 按GB 10111的规定在出厂检验合格的采样器中进行抽样(至少3台)。 6.2.4 表4中检验项目中1、7、14有2项不合格,其他有1项目不合格,则判该台不合格,再抽3台重新进行试验,仍有一台不合格,则判该批产品不合格。 7 标志、包装、运输、贮存7.1 采样器的标志包括: a. 制造厂名;b. 产品型号和名称;c. 主要技术性能;d.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e. 防爆型采样器应有防爆合格证和防爆型式标志;f. 产品编号和制造日期;g. 煤矿用的采样器应有安全标志合格证和编号。 7.2 包装7.2.1 产品包装箱外壁应有明显标志,其内容包括: a. 厂名或厂标;b. 产品型号和名称;c. “小心轻放”、“防潮”、“向上”等标志;d. 外形尺寸和总质量;e. 出厂日期。 7.2.2 包装箱内应附有下列文件: a. 装箱清单;b. 产品合格证;c. 产品说明书。 7.3 运输采样器成品包装应符合海、陆、空运输的有关规定。 7.4 贮存存放产品的库房应保持通风良好,并防止产品与腐蚀性物质接。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 本标准由煤炭工业部煤矿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粉尘防治技术及设备分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由煤炭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负责起草和解释。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丘伟东、王耀明、周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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