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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背书的法律效力
http://www.ky81.com 时间:2009/3/12 14:22:20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1956

  〖案情〗

  2001年10月12日,某外贸公司(以下称“外贸公司”)作为买方与美国某公司(以下称“美国公司”)签订1000公吨大豆销售合同,付款条件为FOB纽约,信用证付款。装运期为2001年12月,包装为新麻袋。2001年10月20日,外贸公司与某食品加工公司(以下称“加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双方约定外贸公司委托加工公司加工大豆1000公吨,加工公司加工后返还成品。2001年12月19日货物装船,某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出具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外贸公司,承保期间为纽约至中国上海,险别为一切险,同日外贸公司支付保费。2001年12月20日,某船公司(以下称“船公司”)签发754062853号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SAGACI公司(以下称“S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装港纽约,卸港中国上海,货物为15,400包大豆,总重1000公吨。该提单后经多方背书(背书人依次为托运人S公司、销售合同卖方C公司、外贸公司和加工公司),最后由加工公司持提单提货。

  2002年1月21日,涉案货物进口报关,报关单记载的经营单位为外贸公司,收货单位为加工公司,货物用途为加工返销。因发现货物水湿变质现象,货主申请商检并向保险公司索赔。同年12月29日,保险公司理赔后向船公司发出索赔通知。2002年2月15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商检)出具检验证书,证明商检工作人员2002年1月25日到达检验地点浙江省绍兴市库场,发现集装箱铅封号、箱号与提单一致,箱体无破损,但有渗水,箱内顶部有大量凝结水,干燥剂全部潮湿,衬垫货物的纸板浸湿,箱门处麻袋腐蚀破损,上层货物发霉程度较轻,底层货物进水并发霉结块,上述损失共计105,835美元,损失原因基本判定为集装箱在海运途中遭海水浸泡所致。2002年4月8日,外贸公司收到保险公司赔付后出具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收到涉案货物保险赔款人民币1,157,824.01元,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2002年12月26日就上述货物损失在海事法院向船公司提起诉讼。

  〖裁判〗

  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指示提单的背书意味着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涉案货物在目的港交付前,提单已由外贸公司背书转让给加工公司,加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提货。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外贸公司与加工公司之间的委托加工和代为提货的关系不能对抗包括承运人和保险人在内的第三人。外贸公司已经不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其以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为依据要求船公司承担货损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不能向船公司主张货损赔偿。据此海事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于2003年12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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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提单|背书|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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