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探矿权的性质,目前学界是有争议的。根据宪法第九条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从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派生出了矿业权的概念,矿业权又可以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2000年11月1日国土资源部公布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为财产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探矿权人依法对其探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事实上,法律并没有为探矿权定性,它属于财产权是毫无疑问的,关键是只有对属于具体的哪一种财产权做出规定才会对实践产生指导意义。而正是出于法律对其适用规则的规定,也使学术界产生了一种普遍的观点: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原则,矿业权是由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派生出来的他物权,所以探矿权和采矿权都是他物权,属于物权的范畴。
采矿权是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其客体是矿产资源,它属于物权的范畴没有问题。而探矿权的权利客体并不明确,大致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是知识产权。理由是探矿权的客体是指探矿权法律关系主体间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勘查成果,即探矿权人在从事矿产资源勘查科学研究领域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探矿是对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矿权显然不是着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和发明权,也不是发现权。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探矿权属于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科学技术进步成果权。其确切含义应当是探矿成果权。另一种观点认为探矿权属于用益物权。这种观点目前已被《物权法》确立下来,《物权法》在第三编“用益物权”中明确: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受法律保护。它表明《物权法》认可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性质。不管探矿权是知识产权还是用益物权,其是否可作为出资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公司法对出资标的物范围的限制。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