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本规则所称之财产,其范围如下:
1. 土地;
2. 建筑物;
3. 机器设备;
4. 仪器设备;
5. 运输设备;
6. 电讯设备;
7. 动力设备;
8. 生财器具;
9. 杂项设备及资产负债表内所列各项固定资产。
其使用年限达! 年以上,而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上者。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系指前条财产之增置、登记、经管、养护、减损等事项。
第三条财产之价值在一定金额以下,或其使用年限不及! 年者统作为物品,其管理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财产之管理职责如下:
1. 财产登记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增减、移动等登记工作及管理责任。
2. 财产经管部门:负责办理财产之保管、养护、修缮等工作。
3. 财产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所使用财产之保管、养护等工作。
第五条各类财产应按其质料、性能、构造、用途及其他各项因素拟定其使用年限签请总经理核定外并应详定其折旧率及剩余价值以利财产之管理。
第六条财产增置,应拟具预算,经呈奉核准后,由经管部门或使用单位填具请购单据,签请购置或营造。前项预算必要时应附具图样,施工说明书,或其他可资说明参考之文件。
第七条财产之增置以集中办理为原则,但得按其性质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
第八条财产之增置系自制,捐赠或其他方法而取得时,应由财产登记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估列价格。
第九条财产之增置,经验收后,应填具财产增加单,连同发票及其他有关单据,送财产登记部门,为财产增加之登记后签认转送会计单位结算付款。
第十条财产应依财产之类别予以分类编号。并贴订标签财产编号编定后,应编制财产编号目录。
第十一条办理财产登记之凭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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