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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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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 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和《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国土资规﹝2015﹞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是指将历史遗留的工矿废弃地以及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废弃地等加以复垦,在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基础上,与新增建设用地相挂钩,合理调整建设用地布局,确保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利用更集约,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土地整治措施。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以下简称试点)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部署;限定范围、控制规模;保护耕地、节约集约;先垦后用、规范运作;确定权属、维护权益;统筹推进、形成合力;定期考核,严格管理”的原则。 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坚持以生态建设为导向,科学评价复垦对象的适宜性,采取山、水、田、林、路综合整治措施,保障复垦质量,促进土地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将工矿废弃地复垦项目申报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并与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绿色矿业发展示范区建设和土地整治等工作统筹推进,发挥政策组合效应。 第六条 拟申请开展试点工作的县(市、区),除符合《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5﹞1号)第四条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在国土资源部下达省试点范围内; 当地政府积极性较高且能保障开展试点工作所需资金; (三)设区市政府已按程序批准涵盖辖区内县(市、区)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的专项规划。 第七条 纳入试点范围的复垦地块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复垦地块在土地调查时已确定为建设用地,包括:各类工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因道路改线、水利设施弃用、建筑物废弃等遗弃荒废的土地;废弃砖瓦窑用地和其它废弃的建设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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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江西省历史遗留|工矿废弃地复垦利用|试点实施|管理暂行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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