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道砂石开采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1985年6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98号文件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确保首都防汛安全,合理开发河道砂石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河道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开采砂石管理机关。 第三条 开采河道砂石,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在永定河(含小清河及大宁滞洪区)、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等河道内开采砂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河道管理单位审批,其它河道、湖泊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批准机关发给开采许可证。无开采许可证的,不得在河道开采砂石。本规定发布前,已有的开采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上述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条 开采河道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水利工程和防汛安全的责任,开采砂石时必须做到: (一)严格按批准机关划定的范围开采,不得擅自扩大开采范围; (二)严格控制挖掘深度,砂坑底部不得低于堤防基础底部; (三)开采后的弃料必须按要求及时回填,不得在河道内任意堆积; (四)开采回填后的河床,必须保持底平、坡顺、无坑、无坨,不得改变河道纵坡和流势,不得影响穿堤涵闸或泵站的正常引水。 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河段或地区开采砂石: (一)铁路桥上、下游各五百米以内的河段; (二)公路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三百米以内的河段; (三)危及引水工程安全的河段;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