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界在对探矿权进行定义时,依据其定义时涵盖的具体权利内容的多少不同,有三类观点。一是狭义说,该主张的代表就是1994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助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在金瑞林先生主编的《环境法学》介绍了这种观点,江平先生主编的《中国矿业权法律制度研究》一书中也持这种观点.该观点仅着眼于“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即勘查权,对探矿权的界定相对狭隘;是保守说,如崔建远先生认为:探矿权是指探矿人在已经登记的特定矿区或者工作区内勘探一定的矿产资源,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的权利。三是广义说,探矿权是指权利人根据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享有的对 某地区产资源进行坳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广义说实际上既包括了勘查权、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还将“优先取得坳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等收益权能涵盖其中。从我国目前《矿产资源法卖施细则》第十六条中规定的探矿权人所享有的具体的七项权利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来看,“广义说”对探矿权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准确和完整的。 因此,探矿权可以定义为:探矿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在一定期限和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对某地区进行勘查并基于劫查成果而获得一定收益的权利.从该定义可以看山,探矿权的权利人取得矿石标本、地质资料等权利,实际上是对其智力成果的享有权,而“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即是对其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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