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保险金额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标准和计收保险费的基础。在保险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因此,投保人投保运输货物保险时一般应向保险人申报保险金额。保险金额原则上应与保险价值相等,但实际上也常出现不一致情况。保险金额同保险价值相等称为足额保险(Full Insurance)。被保险人申报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就是不足额保险(UnderInsurance)。在此情况下,保险货物发生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补偿责任,对此,我国《海商法》在第二百三十八条中专门规定。被保险人申报的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就是超额保险(OverInsurance)。在不定值保险情况下,超额部分通常是无效的,保险人只按照保险价值赔付。
国际贸易运输货物保险的保险金额,一般是以发票价值为基础确定的。从买方的进口成本看,除去进口商品的货价外,还须包括运费和保险费,即以CIF价值为保险金额。但在货物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已支付的经营费用,如开证费、电报费、借款利息、税款等和本来可以获得的预期利润(Anticipated profit),仍然无法从保险人获得补偿。因此,各国保险法及国际贸易惯例一般都规定进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额可在CIF货价基础上适当加成。
对于加成投保的问题,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500号出版物)及《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年修订本)中均有规定。前者的规定是:最低保险金额为"货物的CIF额加10%";后者的规定是:最低金额为"合同规定的价格、加10%"。按照后者的规定,保险金额可能高于CIF价格另加10%。例如,买卖合同所采用的贸易术语若为CIF时,保险金额便不是在"成本、运费及保险费的基础上另加10%",而是在"成本、运费、保险费及佣金"的基础上另加10%。当然,保险加成率10%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保险人同被保险人可以根据不同的货物、不同地区进口价格与当地市价之间不同差价、不同的经营费用和预期利润水平,约定不同的加成率。在我国出口业务中,保险金额一般也按CIF加10%计算。如果国外商人要求将保险加成率提高到20%或30%,其保费差额部分应由国外买方负担。同时,国外要求加成率如超过30%时,应先征得保险公司的同意,在签订贸易合同时不能贸然接受,以防止由于加成过高,保险金额过大,造成下列不良情况的发生。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