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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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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布,1999年7月15日实施) 第一条 为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确保矿产资源储量合理、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 第二条 凡提交评审、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其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勘查报告、闭坑地质报告以及矿产勘查和矿山生产、水源地建设阶段用于筹资、融资、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过程中说明矿产资源储量的有关资料。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认定实行统一管理。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管理机构。 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矿产资源储量规模划分标准、矿产资源储量技术标准以及管理矿床工业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工作并负责认定。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评审、认定: (一)申请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采矿权或取水许可证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公开发行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时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国土资源部认为应予评审、认定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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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认定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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