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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锡矿管理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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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应称为”锡矿管理法B.E.2514”。 第二条 本法自其在政府公告上发布之日起生效。 本法第1年条款生效日期应该用皇家命令发表。 第三条 以下法令将被取消: (l) B.E.2479锡矿管理法: (2) B.E.2479锡矿管理法(NO.2); (3) B.E.2499锡矿管理法(NO.3)。 所有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只要与本法条款不一致或有抵触,则予以撤销。 第四条 在本法中:“矿产”指锡金属和锡矿石,并且包括锡含量超过4%的其他矿产,但不包括按部长法规规定的锡含量超过4%但不超过8%此类矿物的其他矿产; “采矿”指用任何方法在陆上或水下取得矿产所进行的作业; “矿山经营人”指按照矿产法条款中临时采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持有人; “生产证书”指根据配额期限内配额及证书中规定条件授予开采、销售或出口矿产的一种规定形式的文件; “配额”指用在规定时间内允许任一矿产生产的产量百分比表示矿产的限制数量; “配额期限”指可以从任一矿山赢得配额或处置的期限; “产量”指由评价委员会确定的在一年的任何时期可从任何矿山开采出的矿产的数量; “评价委员会”指部长按本法任命的委员会: “矿产购买人”指按矿产法条款取得的矿产购买执照的持有人; “局长”指矿产资源局局长: “部长”指负责解释和执行本法的部长。 第五条 工业部部长负责解释和执行本法,并有权发布执行本法的部长法规。 涉及海关的条款,财政部部长负责解释和执行,并有权发布执行本法的部长法规。 任何部长法规均自其在政府公告上发布之日生效。 第一章 采矿、矿产的购买、销售和出口 第六条 任何矿山经营人非经取得生产证书不得开采、销售或出口任何矿产。 第七条 希望申请生产证书的矿山经营人应该按矿产资源局规定的形式向地方矿产资源官员提交一份申请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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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泰国|锡矿|管理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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