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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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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政办发〔2016〕16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事业单位: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2014年9月1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0月10日(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条省级审批发证矿业权的转让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 (二)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需要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开采的; (三)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将矿业权转给上市公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中止: (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探矿权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 (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 (三)矿业权正处于诉讼或仲裁期间,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 (四)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省属国有地勘单位的矿业权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转让。 特殊情况确需协议转让的,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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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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