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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老版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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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老版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矿产资源法规的实施,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海域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的行为实 施行政处罚,按本办法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 (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规章; (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 (五)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规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矿产资源法规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经授权的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 部门,以及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公正。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矿产资源法规规定的矿产资源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 生地的行政处罚机关决定并执行。 行政处罚机关之间对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双方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七条 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的,视为该勘查单位、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对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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