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管理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不同而改变。 单位和个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自然景观,加强地质监测,防治地质灾害。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正常秩序,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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