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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