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矿产督察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矿产督察管理工作,设立矿产督察员办公室,承担具体事务。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督察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矿业权管理联络员负责并协助矿产督察工作。
第四条 矿产督察的重点是大中型矿山、重要规划矿区、整合矿区的采矿项目,整装勘查区、重要成矿区、重要矿种的地质勘查项目,信访热点重点区域的涉矿项目。
第五条 国家级和省级矿产督察员分别由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聘任。
国家级矿产督察员按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聘任。省级矿产督察员经个人申请或组织推荐、审核、公示后聘任,每届聘任期限一般为3年。
第六条 省级矿产督察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熟悉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政策;
(二)具有地质勘查、采矿、选矿、地质环境、财会高级技术职称或从事勘查开采管理工作五年以上;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野外和井下现场检查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8周岁。
第七条 矿产督察员年度考核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督察员办公室承担。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优秀和称职的,继续聘任;一次不称职的,给予约谈;连续二次不称职的,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土资源部、省国土资源厅予以解聘。
第八条 矿产督察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不称职:
(一)不能按时、按质完成督察任务;
(二)虚报、瞒报、漏报、知情不报或严重失实上报;
(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
第九条 督察员办公室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国家级和省级矿产督察员考核结果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
第十条 矿产督察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调阅被督察矿业权人的有关储量台帐、生产经营台帐、缴费票据、技术资料等与督察内容相关的材料;
(二)进入勘查、采选现场进行检查、录音、拍照、录像、取样,对勘查坑探工程和地下采掘系统等进行监督检查; [1] [2] [3] [4]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