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国土资〔200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业权市场管理,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优化配置矿产资源,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权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矿业权出让、进行矿业权交易、实施矿业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出让,是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产、挂牌、协议方式供应矿业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矿业权人转让、抵押、出租矿业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出让制度。新设矿业权一律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矿业权,符合延期续办条件且采矿权人要求延期的不适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延期矿业权的,原则上可以采取协议方式续办一次矿业权,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批准申请的方式供应矿业权。
本市依法实行矿业权交易制度。禁止矿业权非法交易。
第五条 进行矿业权出让和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业权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矿业权出让
第七条 本市矿业权出让实行预设矿业权出让储备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时的矿产地、依法收回的矿产地、其他矿业权空白地等各种渠道来源的预设矿业权,经加工整理后,一律进入矿业权储备中心,予以储备。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