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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
http://www.ky81.com 时间:2009/3/30 15:17:28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次数:3046

  (1991 年5 月1 日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
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
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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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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