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近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矿权市场将迎来怎样的新气象?2007中国十大经济女性、“吴玉章优秀教学奖”获得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志,在学术领域耕耘几十年,如今在自己的领域里已经是蜚声海内外,就矿权的有关问题记者专访了杨志教授。
记者:《条例》对产权的影响?对采矿权有什么影响?请结合具体情况分析。
杨志教授:如果孤立地看,《条例》对产权没有任何影响。因为一方面《条例》规定的主要是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及其一系列相关问题,这些问题及其相关行为是由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方面《条例》作为一种“管理条例”是从属于既定的产权框架的,或者说是以既定的产权模式为前提的。但如果历史地看、系统地看,即从我国矿产业30年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和产权体系中各种权利的互动关系上看,《条例》对我国矿产业的产权及其改革影响很大,因为它既是我国30年来矿产业产权改革开放的必然产物也是其进一步深化改革开发的重要步骤。实际上,我国从1996年颁布了《矿产资源法》开始,到现在已经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法规法律。这些法律法规的核心是保护和协调矿产资源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也力图借用各种法律手段实现由“市场失灵”造成的问题。例如,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在《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也规定,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提交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从这个意义上看,《条列》是对上述法律法规的延续和补充。
采矿权是矿业权的一种,我国矿业权分为探矿权和采矿权。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在我国,所有者是国家,使用者是企业。作为使用者的企业,有一些规模偏小,多是通过“关系”获得采矿权的。一方面他们不愿进行长期投资,导致矿山资源利用率偏低,安全隐患严重。另一方面企业为了在采矿权有效期间,争取效益最大化,违背生态环境规律,狂采滥伐。因此,《条例》的出台,有利于改变这种局面,势必对采矿权产生巨大影响。 [1] [2] [3] [4] [5] 下一页 |